主页 > 政策法规 > 综合 >正文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5-03-08 17:07:00
阅读次数: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参观访问;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七)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